被告人赵XX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14-10-23 09:04:16


                           被告人赵XX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53分,被告人赵XX在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书童公司)的工地,驾驶着车牌照为黑A33792的东风翻斗汽车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XX撞倒并轧过其身体。经法医鉴定:张XX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赵XX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赵XX积极抢救被害人,且通过其亲属与小书童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2 000元,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XX驾驶其车牌照为黑A33792的东风翻斗车在小书童公司的工地拉残土,因瞭望不够在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XX碾轧。赵XX在小书童公司的更夫向他大喊“轧人了”后停下车查看,急忙人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将张XX送医院抢救,张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XX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时,明知已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在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与小书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2 000元,已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

    (2014)方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被告人在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情节作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案例注解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两个罪名互有联系,又有实质的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的定性处理上,如果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界定为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的肇事行为方可。解释只提出以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案发地是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的院内工地道路,虽有车辆通行,但不是社会机动车,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故本案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倒车时主观上因瞭望不够,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车后有人,客观上将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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