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没尽职责 玩忽职守
裁判要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应当认定玩忽职守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2)方林刑初字第3号(2012年3月5日)
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林刑终字第15号(2012年5月18日)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1日早8时至6月12日早8时在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高楞派出所带班期间,疏于对值班民警的值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致使在值班民警擅自脱岗、漏岗,从而发生在派出所候问室内的被盘问人侯某某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后果。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带班期间不负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进行了督导检查、履行了带班领导职责,对冯某某脱岗,李某没有过错,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早8时至6月12日早8时,被告人李某在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高楞派出所带班期间,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相应带班工作职责,疏于对值班民警的值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致使在值班民警擅自脱岗、漏岗现象发生时,也没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从而发生了在派出所候问室内的被盘问人侯某某缢吊死亡。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方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高楞派出所带班期间,违反规定,没有履行对值班民警的值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致使在值班民警擅自脱岗、漏岗,从而发生了在派出所候问室内的被盘问人侯某某缢吊死亡,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王颖关于李某进行了督导检查、履行了带班领导职责;对冯某某脱岗,李某没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一、玩忽职守的行为的理解
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被告人李健在带班期间,没有尽领导者的责任属于没尽职责义务的行为。
二、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被告人李健因玩忽职守,致使在值班民警擅自脱岗、漏岗现象发生时,也没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从而发生了在派出所候问室内的被盘问人侯志民缢吊死亡的结果。
三、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人李健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被盘问人缢吊死亡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被告人李健在带班期间,没有尽领导者的责任,致使在值班民警擅自脱岗、漏岗,从而发生了在派出所候问室内的被盘问人侯志民缢吊死亡。
故被告人李某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