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平诉陈某某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3-06-14 09:09:29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6年到2009年期间,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母亲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的姨夫替被告父母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75000元没有偿还。2009年10月17日被告父母在山东省日照高速公路2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去山东省日照市办理被告父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之前,让被告陈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书写了75000元的欠据,见证人为王某某,监护人处为刘某签名,内容为“陈某某父母欠原告陈万平75000元,陈万平去日照办完事(被告父母交通事故)回来后由陈某某偿还”。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共得到死亡赔偿金830000余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

    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时自己充当见证人时的情况。

    3、账目三页,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和借款的用途、时间。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欠据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在书写欠据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在场,因此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对欠据上的金额75000元,既不知道欠款的原因,也没有看见被告法定代理人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真实。3、账目是原告家人自己书写的,而且账目上也没有被告母亲刘玉芬的签名,另外,账目上记载的时间是2005年,而原告起诉状上的欠款时间是2006至2009年。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董炳荣授权刘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事情,没有授权刘某某(被告小姨)处理被告陈某某书写欠据的事情。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授权委托书但不是这份,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应在日照市公安局存放。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书写欠据时是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据上的监护人为刘某某,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事后,该欠据也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欠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被告不具备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欠据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系原告一方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董炳荣委托刘某某处理被告父母的交通事故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判案理由及结论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认为,(一)从欠据的主体上看,被告陈某某书写欠据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需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否则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即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尚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健在,是其法定监护人,在没有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即使刘某某在监护人处签名也不能当然获得被告的监护资格。因此,该欠据在主体上有瑕疵,在效力上不应认定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义务。(二)、从本案的诉讼主体上看,被告陈某某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陈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书写欠据,是证明或承认被告父母欠原告债务,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债务,因此陈某某不能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原告让被告书写欠据的目的是让被告承认并偿还父母生前所欠债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父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父母生前所欠债务,只能由被告父母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偿还,所以原告应以本案被告及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以被告父母的遗产为标的,另案起诉主张债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情评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

    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关键是对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应该是对其父母生前所欠债务的确认,而不应当简单地认为这是她对此笔债务的概括承受,不能就此认定她对此笔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此笔债务的清偿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确切数目的确定就极为重要。本案中,被告共得到死亡赔偿金830000余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款不属遗产。同时,被告的父母死亡时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因此,原告应以本案被告及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以被告父母的遗产为标的,另案起诉主张债权。

责任编辑:刘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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