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该条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就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下面就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理解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应注意问题予以论述。
一、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中正确理解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正确理解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使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前进的责任;二是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导致自己的主张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的结果责任。一般来说,主张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就是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必要要求。这次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这两个原则出发,人民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就应当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基于上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符合司法活动的普遍规律。“谁主张,谁举证”是司法活动的普遍规律,符合诉讼的便利性和经济性要求。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在举证上处于便利地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如果诉讼程序的启动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则公诉方或者自诉人启动诉讼程序就会带有随意性,会导致滥诉的发生。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符合现代司法活动的普遍规律,具有可操作的便利性。
第四、正确把握被告人的辩解。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解主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极的辩解主张,如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入室杀人,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进入该场所、没有杀人的事实,即为消极的辩解主张;另一类是积极的辩解主张,如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入室杀人,被告人不仅辩解自己没有杀人,进而主张自己案发时与朋友在他处游玩,即为积极的辩解主张。对于消极的辩解主张,除了对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的反证外,被告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如果被告人未能证明自己未故意杀人的辩解主张,也不能因此认定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从而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相反,仍然应当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所指控犯罪行为的辩解主张,如被告人案发时不在杀人现场,不可能实施杀人行为等,对于被告人审前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辩解意见,虽然属于积极辩解的范畴,这里的证明责任仍然应当由公诉方承担,如被告人辩解称其承认犯罪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所获取的,则由公诉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主张成立,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不排斥被告人对推定结论进行反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对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或者其他事实进行推定,而对这种推定的否定需要由被告人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不冲突。根据已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对于此种推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方或者自诉人承担的,但对于此种推定结论的反证则应由被告人承担。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如果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从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差额部分系非法所得,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在此完成,如果被告人提出差额部分系合法收入的辩解主张,需要由被告人证明该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的。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来说,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是要求检察院只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第二,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为确保法院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比如本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还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材料或者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证核实。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