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在我国司法领域接连不断出现冤家错案,给我们国家司法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追其原因,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限制或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在司法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下面就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正确行使辩护权予以论述。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 要知道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该条是关于辩护人的种类、范围和担任辩护人条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自己辩护;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三种人担任辩护人;同时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1)律师。律师是指具备律师资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不能履行辩护职责。(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该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的国情,虽然律师队伍发展迅速,但是存在着区域不平衡的问题,在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律师的数量仍然有限,不可能承担全部的刑事辩护业务,允许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是可以的,同时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进行,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单位推荐这些有能力的人担任辩护人,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人民团体一般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承担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责任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等。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考虑到这些人和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较信赖的人。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都作了限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从人民法院离任二年内的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6)原审理案件法院的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7)原审理案件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8)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9)从人民检察院离任二年内的检察官,以及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的检察官;(10)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检察官的配偶、子女;(11)公务员,以及正在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12)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13)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但是,对于前述第(4)~(13)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该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辩护何时介入诉讼的规定,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补充,其意义在于: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为辩护人。委托辩护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二是增加了关于“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由此赋予了侦查机关“告知义务”;三是增加规定了“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明确委托辩护人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任一时间点均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行使这一诉讼权利。具体而言,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关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关于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法援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转达其要求。
三、指定辩护中法律援助的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辩护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取消了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辩护的规定,改为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主要变动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将主体从“被告人”增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是将“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的审理程序;四是将“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修改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即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作为指定辩护的情形;五是变更了指定方式,即从“指定承担辩护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改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生理原因,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法律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尚未完全丧失辩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这种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主要考虑无期徒刑和死刑都是我国刑罚中最重的刑罚,在诉讼中应当让这些重刑犯充分行使辩护权,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专门程序,凸显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衔接。
2.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本人或者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不再负有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强化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条例》作了更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3.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的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2)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3)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4.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对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
指定辩护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派律师。人民法院决定为被告人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辩护人应该为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哪些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并区分了辩护人的双重责任:一是实体性辩护,即辩护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的实体性辩护责任,系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而展开;二是程序性辩护,即辩护人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代为提起上诉等等。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内容与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了解指控信息的权利,侦查机关具有根据辩护律师的要求而告知案件基本信息的义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知悉的指控信息,限于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涉嫌罪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种类、时间、地点)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会见和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
五、辩护人应当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指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则很有可能形成错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四周岁,对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经过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安机关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进一步完善,不尽在程序上进行了细化,而且在实际应用上比较容易操作。只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办理案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冤假错案将会逐年减少,乃至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