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在受送达人或其他代收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情况下,送达人依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之一,其中以直接送达为一般送达方式,包括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五种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有困难或障碍时的替代或补充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实际上也是将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其他接收送达文书的人,区别仅在于受送达人或接受送达文书的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章。送达人将送达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居所,在具备相关证明条件的情况下,视为已经送达受送达人。在留置送达情况下,可以推定送达人已经收到并知晓送达文书的内容,送达程序已经完成并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形的留置送达,均提出了强制见证要求。一是见证人到场并签字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二是见证人到场但不愿意签字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三是见证人不愿到场条件下的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但这并无法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邀请见证人难、见证人不愿见证等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进行了适当修改,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第七十九条修改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将“应当”要求有关组织或人员到场修改为“可以”邀请,且在视为送达的情况中增加了“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这一种情况,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难以找到见证人和见证人拒绝见证的难题。同时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送达人“记明情况”的一种佐证,更加保证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所记载的情况的真实性,能够对送达人的尽职履行义务作出规范,也进一步保证了司法工作的程序争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