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13-06-26 09:11:22


    答:虽然我国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日臻成熟,少数有条件的法院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但毕竟实践尚少,许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来探索完善,目前在立法中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因此,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仅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待实践经验积累、理论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在立法中逐步完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过程中,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

    1.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立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限定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前,对于列举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外的案件类型应当慎重受理。具体审查标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可以实行集中管辖,分为两种情形:侵权行为地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的,交由该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未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的,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3.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一般情况下,侵害公共利益的加害人经济实力较强,侵害行为及方式也比较隐蔽,这使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之所处的地位及其悬殊。为此,法律对环境污染责任等侵权案件规定了特殊的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该类案件的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就体现在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审判实践中,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保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首先,检察机关和具有特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其次,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需要具有特定职能的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积极促进公益诉讼。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要证明公共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以及侵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保障公益诉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其举证责任应分具体情况合理分担。

    4.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中,如果不考虑公益诉讼负担的诉讼成本,该制度将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由于公益诉讼原告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诉,因而对于其中的诉讼费用负担,应当进行合理的安排。对于检察机关和具有特定职能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起诉时可以实行原告缓交,在被告败诉时由被告直接负担。原告败诉,成立公益诉讼基金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支付;未成立公益诉讼基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承担。

    5.公益诉讼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败诉的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根据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及法律后果来决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以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污染公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对于民事公益损害涉及私益损害的,应当实行私益赔偿优先原则,即对私益部分的赔偿,可以先从原接受赔偿的机关或者社会团体所得赔偿中予以优先支付,由该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取得相应的赔偿请求代位权。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