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是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就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举证时限问题,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对于本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2007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再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由于对哪些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以及提出新证据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甚至在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之前,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也会接受。可见,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追求绝对真实和绝对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理念,与其确立时的时代背景和客观情况相适应,与当时的法律思想和诉讼观念相协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和变革,在节奏加快、注重效益的市场经济的今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拖延诉讼,造成庭审不能集中审理以及低效率,诉讼成本高昂,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不可逆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一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漏洞,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甚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此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诉讼拖延,而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当损害,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的基础上,于2001年12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过强化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效果和对“新的证据”的解释,力图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消除民事诉讼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端,实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效果。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近十年的情况来看,尽管广大审判人员和多数学者持肯定和赞同立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仍然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由于和现行民诉法存在理念上的不同,这种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和目标为基础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其适法性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受到广泛质疑;另一方面,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效果单一,在当事人取证手段缺乏保障的情况下,单纯的失权效果对当事人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多元化的逾期举证责任措施,符合诉讼效率、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要求,是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益做法,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为民事诉讼当中适用举证时限的有关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极大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科学运用举证时限有章可循,既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又可以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多元化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得举证时限制度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避免因逾期举证导致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