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举证时限

  发布时间:2013-07-01 08:32:51


    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理,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确定,是明确举证合理期间的基本前提。至于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该条规定的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的要求,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的方式不仅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使得当事人更能接受裁判结果,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并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不合理的举证期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该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也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相冲突,也可以继续适用。在此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不少于三十日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证据,而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的期限,则适用于就某一特定事实或者特定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但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结合案情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属于基本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情径行确定举证期间,而不必受待证事实是基础事实还是须进一步证明的事实的限制。

    上述内容属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举证期间的确定本是属于非常复杂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可能会有所不同。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对于举证期间的确定,还要注意一下问题:

    1.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问题。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通常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案情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在此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可以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结合案情为当事人补足适当的举证期限。

    3.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4.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5.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6.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不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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