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08)方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证合同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贷款人鲁某在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楞分社贷款2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当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本案被告任某某,鲁某某,商某某。贷款到期后,鲁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贷款,鲁某全家出走。故起诉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鲁某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61.90元。
2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在不知真实事情的情况下签字为鲁统军担保的,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为鲁统军贷款担保书是后签的名,我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商某某辩称:我是在糊涂的情况下就签名担保了,我现在经常犯病,没有能力偿还。
(三) 事实和证据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借款人鲁某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原告在履行贷款前调查以后,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为三被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法,咨询费,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鲁某军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且全家出走没有音信。2007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给三被告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但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鲁某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含三被告担保合同条款)。
2 原告向三被告下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务人鲁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且举家搬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作为债务人鲁统军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有义务偿还鲁某所欠的债务,虽然被告任某某在答辩中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鲁某借款担保签的名,无偿还能力;被告鲁某某称其担保签名是后补签的,无偿还能力,但任某某,鲁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商某某辩称是在有病的情况下签的名,没有能力偿还,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对前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判案理由的论述,方正林区基层法院认为:担保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债务人鲁某欠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利息1457元,逾期罚息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某追偿。
(六)解说
此案中三被告均以没有清偿能力为理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表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这是因为:
1、 清偿能力不属于民事行为能力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
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是针对民事主体主观意识能力和认识能力方面,而并非是客观的实际履行能力 方面的限制,更不是出于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财产或履行能力 而言的。
2、 清偿能力属于一种不确定量
3、 在不同的时期,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也不一样,有的
保证人在合同签定时具有清偿能力,但之后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失去了清偿能力 ,所以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是一种不确定的量。
4、 债权人也应慎重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确保自己
全部债权的实现。
5、 主债务人担出保证人的人选后,债权人应当慎重地
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这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如果经过审查认为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可以要求债务 人更换保证人。如果债权人疏于对保证人的审查或审查不细致而与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那么就应当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责任,可能使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所以债权人为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一定要认真细致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