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划分

  发布时间:2013-07-03 08:23:32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裁判要点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方正林区法院(2011)年方林民初字第230号(2012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阚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7时10分,被告驾驶自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与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鸡讷公路180公里139.2米处(陈家亮子经营所路口)相撞。导致电动车乘车人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移骨折,右手第2、3掌骨骨折,左小腿开放伤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91.17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4,591.17元。庭审中又变更门诊费729.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费27,712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930元、二次手术诊断费51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 医药费14,191.17元,合计65,918.7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要求先分清责任,另外,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0日7时10分,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8公里139.2米处(陈家亮子经营所路口)时,与对向由北向南驶来在此处左转弯的阚某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阚某及同车乘车人阚某某受伤,阚某经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阚某某经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移骨折,右手第2、3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小腿开放伤。医疗经过为住院手术,术后加强营养等,并从20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18天,实际发生住院费14,191.17元、门诊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为360元,营养费为4,000元。2012年4月17日法院工作人民带阚某某去哈市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2)第6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阚宝强的损伤:1、为伤残十级;2、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3、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匡算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856.50元×20年×10%为27,713元。护理费106天×60元/天为9,360元。鉴定费为1,800元,鉴定实际费用为1,000元。2012年4月27日阚某某在哈市第五医院取外固定架发生住院费4,930.99元、门诊费136.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3,801.76元。另外,刘某某已给付阚某某5,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801.76元的50%,即31,900.8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为26,9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继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案外人阚生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继强与阚生凯负同等责任,阚宝强系阚生凯的同车乘车人,对其受到的伤害只能要求刘继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的车辆均未上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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