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黑龙江省高建公路建设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正县分公司道路交通故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05 09:00:48


    要点提示:

    横跨公路的通讯电缆、有线电视线等较为常见,一般而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导线跨越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标明安全距离、导线上也应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明显的,造成他人伤害,产权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正在修建的公路在未交付使用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维持通车,没有安全保障的前提放任通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10)方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2010年8月20日

    案情: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

    被告:黑龙江省高建公路建设局。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正县分公司。

    2009年7月27日下午19时,吴某某驾驶清林N0405号两轮摩托车,延鸡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林场桥上时,与桥上架设的有线电视线相刮撞,造成吴某某左胫脉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林公交法字(2009)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性应负次要责任。认定方正林业局广播电视局所有的有线电视线其净空高度过低,影响车辆通行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鸡讷公路方正境内在事故发生时的2009年7月27日还没有通车,事发现现场桥上的栏杆还没有安装好,公路与桥旁没有设立明显标志,跨越桥上的线路有方正县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及方正林业局广播电视局的有线电视线,连接线路的标杆及通信电缆的所有权为联通公司、有线电视线的所有权为方正林业局, 跨线及标杆没有设立明显标志。

    再查明:高速公路建设局在修建鸡讷公路时与方正县联通公司达成通讯拆迁改造协议并约定在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拆迁改造任务后由高速公路建设局验收。事故发生时已脱落的线路是因外力形成的,不是自然断裂造成的。

    还查明:吴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支出医药费22495.3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及医药终结时间未做鉴定。

    原告吴光玉诉称:2009年7月27日下午19时,原告驾驶清林N0405号两轮摩托车,延鸡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林场桥上时,与方正林业局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线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和有线电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林公交法字(2009)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正林业局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正林业局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故用清河林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出院后无法从事劳动。从事故发生至今全部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按全部损失的70%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13.40元,方正林业局广播电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变更其上级方正林业局作为被告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正林业局辩称:该事故应按照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局作为鸡讷公路的建设单位,在新建通往曙光林场的桥梁时明知桥梁会穿过方正县联通公司原有位于曙光林场的程控电话线杆,将导致原有程控电话线杆上架设的电缆距桥面的净空高度会降低,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然而高速公路建设局对这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妥善处理,最终酿成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驾车行驶速度过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正林业局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局辩称:本案中要求高速公路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方正林业局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致其伤害的是方正林业局广播电视局的有线电视线,同时该线路所悬挂的标杆为本案另一被告方正县联通公司所有,所以该线路及标杆的所有权均不是高速公路建设局;第二,林口县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基于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局所施工的道路及附属设施造成的,是原告自身及被告方正林业局所有的电视线而产生的,所以被告方正林业局说其无过错,而高速公路建设局没有尽到保障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事故的产生不是基于公路产生的;第三,在2007年6月,当时的林泉建设指挥部与方正县联通公司已签订了光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标注因网通公司拆迁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在本案中悬挂有线电视线的标杆为方正县联通公司所有,而方正林业局在没有任何审批及相应的手续的情况下,将其电视线悬挂在方正县联通公司的标杆上,本身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高速公路建设局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正县分公司辩称:修筑鸡讷公路时高速公路建设局的确通知方正县联通公司在修路时进行线路拆迁,方正县联通公司是按要求拆迁的,符合相关规定,这起事故发生时方正县联通公司的光缆没有断,也是够高的,所以这起事故与方正县联通公司无关。被告高速公路建设局在建路时危险地段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在没有验收通车的情况下导致大车上路行驶,刮断了线路,给方正县联通公司造成了损失,高速公路建设局应该赔偿。

    (审判)

    本院认为: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吴某某,被告林业局、被告公路建设局、被告联通公司分别实施的多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建筑的公路上,应当看到公路二侧还没有设立指示标牌,有的路段还在封闭状态,在此道上行驶吴光玉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行。由于吴光玉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自承担30%的损失,本院准予。其次,公路建设局在修筑的公路没有竣工使用前,应禁止或限制施工车辆以外的车辆通行,即使必须通行的地段也应设立警示标示,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修筑公路的桥上,此时桥还没有最后完工,来往车辆应按指示走便道,另外公路建设局在修筑公路所在区域内是公路危险的控制者,在公路勘测、设计及竣工质量验收提供公路让公众使用前,应当做到确保公路在安全上符合公路建筑界内不存在侵入物的要求,而公路建设局疏忽管理,出现了由自己验收合格的通讯电缆和电视线因外力作用脱落导致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公路建设局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承担35%的损失。第三,被告林业局、联通公司作为引发事故发生而涉及的脱落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横跨公路的电缆和电视线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跨线电缆及标杆所有人是联通公司、电视线的所有人为林业局,林业局将电视线挂在联通公司的通讯电缆上,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联通公司同意的证据,联通公司也没有提供不同意的证据,事故发生时,电缆线与电视线均被破坏,已分不清是哪条线引发的事故,所以林业局与联通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相互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35%。原告吴光玉支付的医药费22495.30元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误工时间12天,原告要求184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有支出,但提出的32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184天,除住院时间外没有护理诊断,没有护理诊断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时间为11天加上事故发生当日为12天,原告要求日护理费60元及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光玉总损失为24649.80元,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集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正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玉损失费各3697.47元,并相互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高速公路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玉的损失费8627.43元;

    三、驳回原告吴光玉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方正林业局和联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作为该起事故电缆线和电视线路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发生事故的线路是别的车刮下来的,公安机关对跨线高度无法查清和认定,而线路被刮后,电缆线与电视线下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被告于原告发生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还要从跨越道路的线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造成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告联通公司架设跨越 国道的通讯电缆,虽然征得了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但跨越的线路是否达到足够的安全,架设高度是否达到行业标准,是否验收投入使用,都没有证据证明,能认定的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方正林业局在架设电视线时,把电视线直接挂在了电缆上,没有充分考虑到电缆的承受能力,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是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这是对跨越道路的电力导线的明确规定。而通讯电缆和电视线路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作为跨越公路的线路,首先考虑的是安全,既使安全措施达到安全程度,还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员注意安全,因此跨越公路的通讯电缆和电视线是否经过批准,是否达到高度并不是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而是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标志是否明显,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看,架设跨越公路的通讯电缆和电视线根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作为通信电缆的产权人被告联通公司和电视线的产权人被告方正林业局对原告吴光玉撞到下坠的线路上资造成自身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判决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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