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形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书证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书面材料,都属于书证的范畴,如书信、日记、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公文等。广义的书证还包括录像、摄像。多媒体图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证据种类的书证显然不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和运用书证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充分认识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重要性。同物证一样,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旦形成后即以文字、符号、图画、图形等方式固定下来,不易发生变化。而且书证所表达的内容较为明确,能够为大众所认识和了解,能够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明确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与物证不同,书证具有直接性的特点,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或者部分事实,属于直接证据的范畴。因此,基于书证的上述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药充分运用书证查明案件事实。
2、正确把握书证原件与原件的副本、复制件的关系。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却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并非副本,复制件本身,而是复制品所保全和固定下来的书证原件。而且对于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有严格要求: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书证原件取得却有困难的前提下制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却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慎审查与认定书证。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应当特别注意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审查。对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一下内容:
(1)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关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在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2)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4)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此外,对于具备案件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