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立案

发布时间:2013-07-23 16:01:11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审查,对其中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立案要注意如下问题:

    1.立案的材料来源。立案材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立案的材料的来源主要包括:

    (1)单位、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单位、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刑事立案重要的材料来源。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以有效惩治犯罪,以维护国家、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了解最为详细具体,而且追究犯罪的愿望和主动性最为强烈,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是刑事立案最为重要的材料来源。

    (3)犯罪人的自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人的自首也是重要的刑事立案材料来源。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感召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承担着积极主动发现犯罪线索的任务。从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是刑事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

    (5)其他来源。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的材料来源还有以下几种:①通过指定管辖等方式,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②公民的扭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和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后,发现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2.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并非一律立案侦查或者审判,而是在依法审查后,对其中符合法定立案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立案。因此,立案的条件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如下:

    (1)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且该犯罪事实的存在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首先,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刑事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式开始,此后侦查机关将会采取一系列侦查行为,且会采取限制有关人员权利的强制措施。因此,有关部门应当本着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有关材料,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案阶段并不要求查清整个犯罪过程及其具体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可以在立案后的侦查、审理等阶段查明。其次,犯罪事实的存在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这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并非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要求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3)符合管辖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刑事立案时由有关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的。因此,刑事立案还应当符合管辖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在接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3.立案的程序。(1)立案材料的接受。具体而言: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负有立即接受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都应当接受。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提出报案、控告、举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以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③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诬告陷害,确保控告、举报的客观真实。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立案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3)紧急措施的采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后,对于其中需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保护现场、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扣押证据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4)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处理程序有所不同:①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条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②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只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其中,控告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也可以不经复议,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据此,对于立案监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来源,既可以是检察机关在各种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也可以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论是哪种来源,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2)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3)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脸。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脸,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4)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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