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扬弃

发布时间:2013-07-24 14:39:45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也称为“庭前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相关资料的活动。对于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学界存在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阅卷权立法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最终还要靠证据开示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构架下,缺乏引进英美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认为我国现行的庭前程序完全可以胜任证据开示程序的功能,而且,我国职权主义色彩还相当浓厚的司松制度中嫁接证据开示程序有些超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对证据开示制度所具有的合理成分可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借鉴和改造。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但在一些条文的规定注意吸收证据开示制度的合理因素,体现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1)证据开示制度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情况并不契合。证据开示制度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抗辩主义的诉讼模式结合在一起的。在抗辩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为了排除作为消极中立者的法官的预判,往往会实行起诉一本主义,即在开庭前不允许法官接触证据。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控方在收集能力上明显强于辩护方,有必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使得控辩双方获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起诉采用卷证并送方式之诉讼制度,在于强调侦查与审判的整体性,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资料全数由审判法院承继,证据开示之问题不存在。唯有在起诉采用卷证不并送制度下,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完全隔离,此时方有证据开示与否之问题。"在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辩护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不存在再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

    (2)无需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保证诉讼的集中和效率。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在起诉书中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并不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而辩方更无将所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这样一来,控、辩双方从各自的诉讼利益角度出发,在庭审前相互向对方封锁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而在庭审中突然抛出重要证据,实施“证据突袭”。这种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者要求延期审理,严重影响了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影响可庭审效率。因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主张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确实有其合理意义。然而,时过境迁,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不再仅仅是在起诉书中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意味着所有的案卷材料和证据都会移送人民法院,而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材料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基于保障被告人权益和维护诉讼效率的双重目的,通过改革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和赋予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告知义务,已基本觉接了控辩双方开庭审判前相互奉封锁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问题,这已能有效防止由于“证据突袭”所引发影响案件审理效率的现象。在这一背景下,只要我们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没有必要再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3)无需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审判前的信息交流。“证据开示的实质在于由控辩双方提供和披露证据和信息资料。”而这实质上是强调辩护方在庭审前获取信息的机会。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通过对阅卷权的改革、庭前会议制度等方式的建立,辩护方获取信息的权利已经被充分保障,审前信息交流已经不再成为突出问题,无需再额外设置证据开示制度。

    (4)目前的情况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不符合诉讼的经济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刑事诉讼都是宝贵的司法资源,需要考虑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修正后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制度改革,已经能够确保控辩双方有效获取信息,确保审判人员有效获取案件情况和厘清争议焦点,有效引导庭审活动。在此背景下,再在开庭审判前投入司法资源进行证据开示,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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