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0)方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胡某某诉樊某某运输合同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某。
被告某某。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赵竞明。
(六)结案时间:2010年9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乘被告的车牌为黑LJ7927小型机动车从高楞市场北门出发,前往客运站。当车行驶至方正林业局江边贮木场运材道时,与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白色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胡某某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及到方正县人民医院就诊,经确诊为左脸外伤,妊娠24周,腰部外伤流产。原告认为按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运输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已经发生的损失10806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注:开庭审理中损失变更为7893.98元,又增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二)被告辩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开自用车送儿子上学后,在天宏手机卖场打电话中,原告一行三人上车说要去客运站,被告答应送。当车行驶到江边街道管理处时与一迎面驶来的面包车相刮,导致乘客陈某某左脸上左眼下有玻璃扎伤三处出血,胡某某左眼下有一处小划伤。当即将她们送到方正林业局医院做了检查。妇科检查一切正常,胡某某左脸擦皮伤,其他正常。陈某某脸上有伤口需要缝合。于是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陈美玲做缝合术。当天回到方正林业局医院,又对二人做了妇科检查均正常。陈某某转外科住院治疗,胡某某回家。三日后胡某某又做了一次妇科检查仍然正常。现在胡某某说孩子流产,被告认为胡某某回家多天后流产与本案无关,更谈不上什么精神赔偿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被告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1日原告胡某某等三人在高楞市场北门附近乘坐被告樊某某自用QQ车(车牌号为黑LJ7927)前往客运站,当车行至方正林业局街道管理处时,与迎面而来的微型面包车相刮,导致原告胡某某当场受伤,先后到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诊疗。2010年6月22日原告胡某某在方正林业局医院做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为妊娠中期(约23周左右)活单胎。2010年6月26日原告因下腹阵痛到方正林业局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胡某某要求转院至方正县人民医院,并在该院实际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妊娠24周,腰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妊娠24周,,腰部外伤,晚期流产。原告胡某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19.78元,门诊治疗费266.30元,购买用于保存胎儿的冰块费用600元。被告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现将5000元,用于陈某某2285.90元,用于胡某某2714.10元,并支付了胡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1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方正林业局医院门诊手册、彩超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该证据证实“胡某某为妊娠中期(约23周左右)活单胎。2010年6月26日出现下腹阵痛到方正林业局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建议转院治疗。”
2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4页、诊断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妊娠24周,腰部外伤流产。”
3方正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一张,合款3119.78元,门诊收据八张,合款266元,购买冰块收据二份,合款6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去佳木斯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六张,合款118元,证明原告的伤经过三天的治疗已经正常了,此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2证人王某到庭证实,事发当天樊某某给证人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让证人帮助处理一下,证人看见是在方正林业局医院处理的伤口,又一起跟随到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做的缝合术后返回方正林业局医院,受伤轻的就回家了。
四、判案理由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胡某某一行三人自高楞市场北门乘坐被告樊秋刚的QQ车时,在双方之间就建立了运输合同,双方就受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束。被告樊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中与其他车辆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约定,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对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以车是自用的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不成立的。一是按照方正林业局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即营运车辆都没有悬挂营运标志和高楞市场北门是出租车的停车站,原告胡某某等人是可以认为樊某某的车是出租车。二是当原告等乘车时,被告没有以车是自用车为由拒载。
被告樊某某以事发当日胡某某在医院妇科检查一切正常,26日的妇科检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反驳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在事发当日到26日之间存在本人故意造成意外事件发生导致其受伤的情况,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在方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119.78元、门诊治疗费266.30元、购买用于保存胎儿的冰块费用60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的交通费1292元,无任何票据佐证,根据原告胡某某所列明细记载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应当以2010年6月21日事发当日至胡某某出院2010年7月12日计算为22天,每日按市内交通费1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确定为220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是违约之诉,在违约之诉中受害人是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只能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主张权利,所以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416元,原告是按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不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根据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综合计算,以每日60元为宜,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护理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没有明确意见,所以请求的营养费960元没有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宿费320元,既没有说明谁住宿,在什么地方住宿,也没有提供宿费票据,所以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822.08元(住院医疗费3119.78元、门诊医疗费266.30元、冰块费用6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费5822.08元,被告樊某某已支付2714.10元,余款31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法理中谈到的责任竞合问题。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案就是明显一例。原告胡某某等人坐上QQ车时起,原告胡某某等人与被告就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被告未能依约将原告胡某某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这种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造成原告胡某某等人受伤,侵犯了原告胡某某等人的人身权,应负民事侵权责任。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胡某某等人受伤的损失由谁来赔偿呢?《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胡某某等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可任选一种。原告胡某某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只能尊重其选择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的原因。因此,在选择时一定要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对方的赔偿能力、诉讼风险(如举证责任)等诸因素考虑。以减少诉讼成本,获得较高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