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七十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的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七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取保候审,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逸与已相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义务、保证金的确定和退还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和进一步完善。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是取保候审的两种形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能否取保候审及可否采用保证金保证的形式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包括保证金的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退还保证金决定的作出等。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决定机关送达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2、关于适用保证金保证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保证的主体和保证人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除被取保候审人以外,以他的亲友、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等可以代其交纳保证金。但是,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经济来源或者依靠他人生活,一般不适用保证金保证。如被取保候审人本身无力交纳保证金,是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身体残疾依靠他人抚养情况下,适用保证人保证效果可能更好。
3、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和币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页没有限定币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同时明确了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考虑到当前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逐渐增多,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的管辖由中级人民大院调整到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的制定距今已有十多年,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对于以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允许,起点数额也应不低于价值人民币一千元。
4、关于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银行出具的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交决定机关核实。决定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案由、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负责具体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和重新犯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出护照等出境证件和驾驶证件。负责监督考察的人员应定期将执行情况报告县级公安机关和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时,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县级执行机关批准。执行机关批准时,应征求决定机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