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俗称民告官的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中心。通过行政审判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化解了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行政审判逐步成为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存在,严重制约着行政审判的效益,为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谈谈当前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困惑。
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行政诉讼。
可以说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人治”的层面上,有的还很迷恋过去那种少有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的行政管理方式,因此把行政审判当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紧箍咒”,导致行政执法权消极对抗司法审查权。这种对抗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率极低。原因主要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把手”认为与普通老百姓对簿公堂有失身份,加上害怕败诉丢面子,因而不愿出庭。在我院所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委托副职或相关科室负责人甚至普通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有的乡镇在遇到行政诉讼时干脆就是委托乡镇司法所出庭应诉;二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消极对待,甚至对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十分反感。另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后,许多行政机关不是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而是持不合作态度,在答辩期间既不答辩也不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诉讼证据材料。例如,今年3月我们去一乡镇向该镇送达一案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该镇“一把手”在外出差,电话安排一分管领导接待。当我们谈及具体事项时,他竟然说:“该镇的处理决定已经过县法制办复议,县法制办经过复议维持了我们的,说明我们的是对的,你们怎么还要支持他啊,他是一个刁民啊,要是这样的话,我们将不再处理这样的事件了。我们是为了社会稳定才去处理的,要我们当被告,我们宁愿不处理,要不我们要经常当被告。”于是不肯签收文书,后经多方工作后这位副镇长才签收了文书。有的甚至请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出面说情、向法院施压干预。在我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很多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说情和干预现象。
二、被诉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行政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原告胜诉的范畴,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指执法机关执法不规范所造成的,具体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越俎代疱。一些行政机关不明白自己的权力范围有多大,总认为只要是在自己辖区内便可“上管天、下管地”,常常大包大揽,越权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不高,有的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更谈不上理解得透彻,因此掌握不准,有的责任心不强,不依程序办事,草率作出处理,有的特权思想严重,依法行政意识淡薄。
有凭无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反映在行政主体在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在认定事实上缺乏主要证据。一是调查不够充分,只注意进行形式性的审查,而忽视或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不注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收集证据,随意性很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执法过程中未经全面、细致的调查就草率作出结论,导致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合法充分的依据而被判败诉。
主观臆断。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但自身素质不高,工作时责任心又不强,处理问题全凭自己平时的工作经验,“想当然、估约摸”,作出主观臆断的结论。在执法中随意性较大,适用法律不正确,有的无法律法规依据,有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的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导致案件败诉。
张冠李戴。一些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工作马马虎虎,粗心大意,在没有清楚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把本应当受处理的当事人遗漏,或把其财物等的归属搞错,以致损害了案外人员的合法权益。
超越权限。一些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尤其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自己“亲自动手”,当事人如若不配合,行政机关就极易走向违法行政。因为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极少数行政执法部门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其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则无此权力。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严重,不按程序操作、随意简化程序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引起诉讼后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徇私舞弊。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亲友或给其好处的人违法办“好事”,特别是随意出示假证明、假证件,引起行政诉讼。
显失公正。一些行政机关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同种、同类案件,乃至同一案件中,违法性质、轻重程度基本相同的当事人,由于对处罚幅度理解不准确或掌握案情不够等,所作处罚相差悬殊太大,明显不够公正。
三、行政审判不能直接解决原告的实体利益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行政诉讼中,除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将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外,对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然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最终解决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问题。以致很多原告在打过几场官司后,都深有感触地说:“我简直不知道打官司的目的和意义究竟何在。”
四、行政赔偿判决执行难度大。
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县里一直没有国家赔偿金的财政预算,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因赔偿金不到位,而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进行推、拖、赖,拒不执行行政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导致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使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持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成为了“法律白条”,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丧失了维权的信心,极大地伤害了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也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下滑趋势、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信心丧失。
五、行政相对人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依然处于弱势地位。
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后,不敢告、不愿告“官”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宁可通过关系和私了来避免麻烦,也不愿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们深信个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过政府,即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别外,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或法律知识的欠缺,一些行政相对人还存在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后不知道或不想告“官”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