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治、黄国等人毒死耕牛案

发布时间:2013-08-30 14:23:35


    【案情】

    某年3月24日,黄国与黄治在修水县城相遇,黄国提出偷牛去卖。黄治说,偷牛有危险,不如毒死牛后低价收购再变卖,黄国表示同意,两个人当即买了农药,并先后邀集车晓年、张汉清参加。自3月24日至5月29日,4人先后窜到某县石墩、月塘、渣津、东港、古市、溪口、靖林、司前、马助等乡,采取将农药涂抹在菜叶上给牛吃或者直接将药倒在牛嘴里的方法,投毒作案27次,毒死耕牛25头,2头未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00余元。4人低价收购死牛20头,卖后得赃款2900余元。其中黄国作案27次,黄治作案3次,车晓年作案11次,张汉清作案3次。

    【问题】

    试用犯罪客体理论论证黄治等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分析】

    从本案客观行为事实来看,黄治、黄国的行为涉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二黄等人应按上述三种犯罪中的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呢?就上述三种犯罪来讲,其客观均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深入分析,投放危险财物罪在侵权财产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危害到公共安全,如果仅仅是侵权财产权而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就不能以本罪论处;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侵权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主要是危害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仅仅破坏了财产而没有危害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不大的,均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则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行为人只是在特定的牛栏内投毒,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能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其毒死耕牛的行为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了损失,而且是发生在春耕农忙之时,严重妨害了春耕生产,因而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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