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紧急避险行为 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发布时间:2013-09-04 14:45:54


    也就是保护利益和牺牲利益之间的法益应当如何权衡的问题。这一问题又可以分解为两个小问题。一是可牺牲的利益范围,即紧急避险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紧急避险过当行为损害的利益范围限定为财产利益。如果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利益则属于避险过当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这种伤害不可避免时,才允许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对险情引发人或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之一在于利益至衡量,即保全之利益必大于受害之利益。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难以量化比较,若得损害他人之人身,恐无法衡量其利益之大小。《瑞士债务法》第52条也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急迫损害或危险,对于他人之财产加以损害者,应依法审判官之裁量,赔偿其损害。对此,我们认为,从纺织紧急避险制度被滥用的角度来看,上述对紧急避险客体范围的严格限制具有合理性;但同时,又不宜完全排除人身权利作为紧急客体的可能,尤其是在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免受危险而事实紧急避险导致避险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其构成紧急避险而获得相应的救助。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严格限制将人身权利作为紧急避险客体范围的适用情况。二是权益位阶问题。我国法律未对权益的价值次序作出规定。但一般而言,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重于其他人身权利。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要求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价值。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利益,而损害其一保全另一利益的,属于单纯的风险转移,应属于避险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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