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在产品责任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3-09-05 09:05:11


    在现代社会,危害事故剧增,损失重大,其面对两个重要的问题:其一,如何防止或减少危害事故?其二,如何合理填补所生的损害?与之相适应,侵权责任法的机能也从单纯的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并且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有观点认为预防损害是公法的任务而与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无关。的确,公法作为国家强制执行的法律对预防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是现代社会预防损害的主导机制,但是绝非唯一机制。毕竟公法的实施面临执行成本、执行效率的困境,并且有的损害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却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无直接关系,不宜倒入公法的干预以免肆意干涉社会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现代社会中,私法也开始担负起预防损害的功能,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亦责无旁贷。关于这一点,已为本法第一条所明文确认。与之相适应,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再局限于事后的损害赔偿,而应引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事前预防方式。因此,本法第十五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传统,明文规定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至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则属立法技术应予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条件,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论是过错制度还是诉讼时效制度,都有助于平衡不同主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互相冲突的利益诉求,这种平衡已经为历史的经验证明是必要并且有效的,因此不宜轻易突破。此外,如果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或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彻底改变现行的侵权责任体系,这种改变的性质不是完善而是颠覆,将导致人们认识的困惑和行为的混乱。因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仍以过错为条件并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然,这是针对通常情形而言而非绝对,因为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下,本来就存在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严格责任,产品责任即是如此。因此,本条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缺陷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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