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10-09 13:42:49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第七十四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在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是并没有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程序、注意事项等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于充分发挥监视居住在惩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监视居住应优先选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可任意选择的并列关系,只有在无固定住处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核实被告人的住处,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才可以考虑为其指定居所。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单位为了有利于讯问犯罪嫌疑人、顺利破案,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的居所内监视居住,如指定的宾馆、招待所等,二十四小时有值班人员看守,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都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犯罪嫌疑人基本失去了人身自由,这种做法和羁押无异,和法律本意相悖。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但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应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应符合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某一种具体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进行,即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共同居住的家属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共同犯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等妨碍侦查办案的可能。

    4、不得指定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例如,不能在看守所、拘役所以及办案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监视居住,也不能在专门用于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有专门全天候值守的宾馆、招待所内执行。

    5、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期间,会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分离,因此,办案机关应当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所谓“无法通知”一般是指因为客观原因二无法通知,如由于自然灾害无法与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取得联系或者被监视居住人提供虚假信息而无法找到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等。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规定了这一内容,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