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3-10-21 11:20:38


    一、开展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基本情况

    司法技术科自2008年设立,工作人员2人,并规定在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凡需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一律由审判、执行部门移送至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对外委托,完全实行了审、执、鉴分开,从而增加了鉴定、评估、拍卖活动的透明度,杜绝了关系案、人情案,确保了该项工作的公正性,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1、委托评估、拍卖费用高

    个别案件的鉴定费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比较高,有时鉴定费用可能接近甚至超过评估标的额,当事人确实难以承受,致使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鉴定,进而影响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左右案件的实际判决,事关社会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2、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引用不一致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能依据2002.3.11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作出鉴定意见。而故意伤害、用工致人伤害,各地、甚至各鉴定机构依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各异,较多的引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有的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还有的参照劳动部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因鉴定时依据《标准》不同,而出现伤残赔偿较大差异。

    3、当事人不配合鉴定

    因双方均同意鉴定,选取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时,由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并指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是难题。只要一是鉴定过程中一方不配合问题,如伤残评定,被害人不配合。被申请人不配合,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多次通知后,拒不理睬,又不能强制配合鉴定;二是有的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后,迟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也只能说明情况,退回鉴定移送部门。

    4、鉴定周期过长

    按照规定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但从这几年实行对外委托鉴定来看,鉴定时限超过30天的比比皆是,超过60天的也不少。这样不但影响案件的审结也使诉讼当事人疲惫不堪。

    5、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差异

    有的鉴定机构专业人员较多,设备齐全,在鉴定过程中检测、微量分析等均能完成,当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但有些机构设备缺乏,人员较少,常规的检查就难以完成,致使鉴定结论无法采用,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导致案件一定期限内无法审、执结。

    6、有些需要鉴定的内容无法查找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工作中,法医类、声像资料类、物证类及其它,一般能在《名册》中找到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但有些需鉴定的内容无法找到相应鉴定机构。即使能找到,这样的机构非常少,不仅路途遥远,而且鉴定费用相当高,当事人望而却步,鉴定亦无法进行。

    三、完善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建议

    1、切实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

    提请省高院及相关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标准,明确和规范因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支付。尽力减少鉴定费用,完善对经济困难当事人的现实救济,不能让这些弱势群体在守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门前因经济原因却步。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困难、标的额小、多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希望能够变通执行。

    2、充实法院鉴定人《名册》  统一鉴定依据的《标准》

    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包罗万象,《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服务项目还比较单调,时有鉴定机构供不应求的情况。建议省高院及相关部门核实一些服务项目不同又具备技术实力的机构队伍,逐步完善评估、拍卖等鉴定人名册。明确鉴定机构在鉴定服务项目中的依据《标准》。

    3、加强对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的管理和监督

    建议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制度,完善奖惩机制。主要以:鉴定质量、时限运作、鉴定文书规范、鉴定人的培训、当事人意见、接受监督情况等为主线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在辖区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准入《名册》的参考。

    4、完善和落实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制度

    加强业务培训,纠正法官认识的偏差,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非经当庭质证一般不作为证据使用;从立法上进一步细比、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义务,强化鉴定人的义务,加强对鉴定人的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获取经济补偿问题;加大法院审判工作经费的保障力度,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创造坚实的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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