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张某于某年8月至次年9月间,从九府坟火车站扒上货物列车,于运行途中将铁路运输物资抛到车下,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9起,盗窃物品有生铁、化肥、暖气片、火车闸瓦等,价值7235元。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均系当地农民、手扶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申、张盗窃后,再叫二王开拖拉机将赃物拉到销赃地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至30元,二王共得320.5元。
问题: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分析: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
(1)二王与申某、张某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同谋。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王,让其准备车子拉赃。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和二王之间有分工,即张、申盗窃,二王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的共同犯罪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