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

李XX诉孙XX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4-03-27 14:01:15


    【问题提示】

    被告人不承认借贷关系,但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能否定为不当得利。

    【要点提示】

    被告人不认可借贷关系,而原告人又证实了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虽然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但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李XX,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职工。

    被告孙XX,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园丁楼二单元二楼。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8、9月前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向原告借款交被告在高楞办理的手机费,说好回高楞就还,原告共为其缴费5次总计110元;被告又向原告两次借款700元做路费,并让原告通过被告的农行账号给汇过去。这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有借据,其与原告都是通过手机信息联系,没有借据也应该有信息为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另外在2007年8-9月被告没有使用高楞的手机卡,这张卡由被告的一个朋友在使用。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

    1、中国移动公司的缴费发票五张(复印件),金额总计110元;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复印件);汇款金额总计7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的资料查询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原、被告双方手机信息联系内容抄写纸一张;

    2、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并出庭予以证实,证实在2007年8-9月该卡由证人在使用;

    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被告不知道原告给谁交的费,也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弄来的缴费收据。对第2项证据,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汇款的那个银行卡自己早就丢了,也早就不用了。对第3项证据,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为早就不用这个卡了。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2项证据无论从缴费的地点、金额、频率都和自己手里的缴费收据相矛盾,因此也就证明不了当时这个卡在由证人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因原件已经在另案中装订成册,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没有出示缴费票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当时该手机卡的使用者不是被告,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也不予以采信。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4日为卡号为13945183483用户名为孙XX的手机卡存入话费30元、10元、10元、10元、50元,总计110元。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2007年9月3日分别为卡号为9559983088227315118、户名为孙晓红的银行卡汇去200元、500元,总计700元。

    【审判】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事先认识,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和约定,否则原告就不会知道被告的账户。手机卡是用机主的身份证办理的,缴费的义务也应由机主承担。原告五次为被告缴费和两次将钱打到被告的账号上,这绝不是偶然行为,既然有约定,又有缴费和打款的承诺及行为(被告辩称自2007年5月就不再使用该农行卡,且该卡已丢失,但是经法院调查该卡内确有750元,经询问被告,被告也承认卡里在丢之前也就剩下30-50之间,并且自己也没有再存过钱,因此卡内700元确是原告所汇),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可见双方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并依法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现此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而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利益的损失;3、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不当得利是指一种事件的发生使一方获得利益,同时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而本案的原告是分五次给被告交付了手机费110元,分两次给被告的帐户汇去700元,并且有交费和汇款的收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却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双方是民间借贷,而不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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