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双方系夫妻,共同经营一牙科诊所,2007年10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牙科诊所未进行分割,离婚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该诊所。2009年2月,甲、乙双方协商牙科诊所做为双方的合伙投资,由甲经营,并从8月起每月给付乙利润8000元。由于甲未全部履行协议,乙起诉,请求甲给付剩余利润款16.9万元。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出现二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个人合伙纠纷,在合伙协议中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保底条款”。其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中“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息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为无效。二是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其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损害了合伙体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所以禁止“保底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所以个人合伙协议中不论盈亏,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就是违反了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保底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个人合伙协议有效,主要理由,一是本案合伙协议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订立的,是合伙人的真是意见表示,协议中虽然一方不参与合伙经营,只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也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即“公民按照协议提供奖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保底条款的无效主要条件是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本案中不存在个人合伙亏损状况或无证据证明个人合伙存在亏损。三、《合法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议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本案中的个人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约定是一致的。只是对利润的一部分,以固定的数额支付给另一方,与上述的法律规定并不抵触。所以,个人合伙不同于合伙型联营,个人合伙不能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更不能把合伙型联营的“保底条款”适用到个人合伙案件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