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4-07-04 13:39:53


    关键词   疏忽大意 交通肇事 过失致人死亡 自首

    裁判要点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4)方林刑初字第4号。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53分,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书童公司)的工地,驾驶着车牌照为黑A33792的东风翻斗汽车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并轧过其身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赵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赵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且通过其亲属与小书童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2 000元,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车牌照为黑A33792的东风翻斗车在小书童公司的工地拉残土,因瞭望不够在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碾轧。赵某某在小书童公司的更夫孙某某向他大喊“轧人了”后停下车查看,急忙让张某某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将张某送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张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时,明知路某某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在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与小书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2 000元,已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

    (2014)方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且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情节作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案例注解

    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两个罪名互有联系,又有实质的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的定性处理上,如果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界定为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的肇事行为方可。解释只提出以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案发地是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的院内工地道路,虽有车辆通行,但不是社会机动车,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故本案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倒车时主观上因瞭望不够,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车后有人,客观上将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能否构成自首

    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依据上述的《意见》第2条,构成“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必须同时构成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明知他人报案;第二,必须是在现场等待抓捕;第三,必须是在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第四,必须是到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路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意见》第2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依法认定构成自首。

    三、在量刑事实认定中,“现场”能否扩大认定

    现场是指发生案件或事故的场所及当时的状况。本案的案发现场为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院内,那么认定上一自首,还有个“现场”的认定问题。对于现场能否扩大解释,法律没有明文的具体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掌握应否扩大。笔者认为,对现场的认定可以扩大解释,但此扩大要看客观情况,如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事件发生后,因抢救被害人来到医院,这里的现场就应扩大为医院。换种说法,如果被告人不是因抢救被害人,而是害怕被抓,而来到医院,这里的现场就不应扩大。总而言之,在对量刑情节认定上,现场的认定虽依据案发地而定,但也要结合其主观心态来掌握是否予以扩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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