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被告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情】
原告崔XX,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红旗街。
被告杨XX,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东风街。
被告左XX,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
原告崔XX诉称:被告杨XX于2009年7月26日在原告崔XX处借款28520元并出具欠据,承诺用补发工资偿还,但至今未还,所以请求被告杨XX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崔XX说的与事实不符。此借款是左XX借的为其儿子在依兰买楼用,借款是左XX取走的被告杨XX不知情不在场,现在被告杨XX已经和左XX离婚,在处理财产时,此债务由左XX负责偿还。另外借款数额是2.3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为5520元,欠据是借款后写的,是在原告威胁下形成的,所以被告杨XX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XX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崔XX向法庭出示了由杨XX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XX向法庭出示了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XX与左XX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左XX负责偿还及证言二份,证明借款是在依兰买楼用。
被告左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出示的欠据认为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被告不写原告不让走。原告对被告杨XX出示的证言二份无异议,对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协议还款内容未经原告同意。
对原告和被告杨XX无异议的证据证言二份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欠据被告杨XX提出是受威胁下书写的,但未向法庭提供受威胁的证据,该欠据是杨XX书写的,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法院予以采信,对欠据中的借款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说借款2.8万元利息500元,另20元是以前左XX借的,打欠据时打在一起。而被告杨XX说借款是2.3万元,2分利期限一年,利息为5520元,从欠据本身看欠款28520元,是含利息的,但没有具体的借款本金和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所以借款数额按欠据数额认定为本息28520元。对被告杨XX出示的清河林区基层法院的(2010)清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6日杨XX、左XX在崔XX 处借款28520元(包含利息),用于左XX在依兰县依兰镇为其儿子购买楼房,杨XX给崔XX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崔XX28520元(包括利息)。2010年9月17日杨XX与左XX在清河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左XX负责偿还,由左XX负责偿还的3万元债务是借崔XX的。
【审判】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认为:杨XX、左XX欠崔XX的28520元,是杨XX、左X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此款左XX为其儿子购买楼房所用,虽然崔XX借款时知道借款用途,但没有与杨XX或左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杨XX与左XX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约定该债务为一方所负债务,所以杨XX、左XX借崔XX的2852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崔XX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杨XX和左XX主张权利。崔XX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XX以与左XX离婚时该债务由左XX负责偿还,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反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杨XX的反驳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杨XX、左XX欠原告崔XX借款28520元(含利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杨XX与左XX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此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所以债权人有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向双方主张权利。被告杨XX以与被告左XX已经离婚并约定此笔债务由被告左XX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其理由不应被告采纳。所以此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